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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智傑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務人許智傑自民國114年5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在清新學苑擔任實習生活輔導員,收入5,000元,生活必要支出4,8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993,839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2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稱其擔任實習生活輔導員,薪資每月5,000元,及自114年7月迄117年年7月進行門徒訓練,月薪1萬元,117年7月後正式同工,依基本工資計薪等語,已提出在職證明書、存摺明細為證(消債調卷第11、本院卷第55至61頁),應屬可採,因聲請人工作將進入下一階段,故以聲請人轉任門徒訓練之月薪1萬元計算更生期間之收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8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5,200元(計算式:1萬-4,800),並以此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
 ㈢又聲請人名下保單並無價值準備金,亦無有價證券投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機車,104年廠,廠牌光陽、124CC,市值約24,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廠16年,價值不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辦理環保廢棄廢,不計入價值,有機車行車執照、二手機車網頁可參(本院卷第63、125頁),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99至107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018,209元(本院卷第67、73、83、93頁;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不予計入),扣除車輛價值後,尚有994,209元,以聲請人現為46歲,每月清償5,200元,需15.9年始能清償畢,加計利息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