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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盛佩娟即盛沛淋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沈毓秋    註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証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金山  
            蔡政紘  
            張恩傑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盛佩娟即盛沛淋自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照服員,聲請前二年收入共新臺幣(下同)822,306元,平均每月34,263元,未請領社會補助及從事金融投資,雖有新光人壽及國泰人壽保單,但已辦理保單質借,名下機車2輛估價各10,000元,此外並無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5,789,855元,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按伊收支情形實無力前開清償債務。伊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同年7月1日調解不成即聲請本件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應先查明債務人自114年5月21日起回溯5年期間內,其每月平均營業額是否為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以判斷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查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其經營之聖藝服飾名店自109年1月至聲請停業前之113年8月,銷售總額為3,552,864元,平均每月約63,444元,堪認聲請人其所經營之服飾店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一般消費者,合先說明。
 ㈡又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積欠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7年7月間債務前置協商,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代表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聲請人自107年8月起,分157期、每月繳款6,648元至指定帳戶,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113年9月即未繼續繳款,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同年11月通報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聲請狀、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變動之情形;惟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而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聲請人自陳其自113年8月起不明人士到其經營之聖藝服飾店鬧事,不得已於113年9月間服飾店結束營業,故無法繼續繳款等語,並提出監視器畫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為證,堪信聲請人前開陳述,應非子虛。則以聲請人原先經營服飾店每月營業收入約32,000元,自113年9月間服飾店結束營業後,僅能短暫打工維持生活,參諸衛福部社會司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按其收入情形負擔必要生活費用已力有未逮,遑論每月6,648元還款金額,自無法期待其依約履行,堪認聲請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應得聲請清算。再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清算之前,已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之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目前擔任照服員,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822,306元,平均每月34,263元,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聲請人之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前開年度所得分別為52,947元、3,005元及94,578元,參以聲請人投保資料於114年投保薪資為28,59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堪認其主張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應非虛罔,爰暫以此金額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堪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4,26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5,645元【計算式:00000-00000=15645】。又查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灣企銀及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共705元,並無從事金融投資,名下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為197,727元、706,000元、50,789元、44,748元,然前開保單均已辦理保單質借,名下機車2輛估價各約10,000元,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新光人壽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機車行照等,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0月22日保結消字第1140026476號函在卷可按。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529,093元【計算式:34111+113741+17812+37804+226070+99555=529093】,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947,249元【計算式:308899+269750+368600=947249】,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帳戶餘額及汽機車價值抵償,仍有1,455,637元【計算式:529093+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15,645元按月攤還,須7.7年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15645÷12≒7.75】,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且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若干民間債務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金額,暨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再酌以聲請人為51年出生,現年約6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餘2年,按其目前收支情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固陳報另有余宸熙、楊正豪、劉俊碩、鄭承安、何澤程等民間債權人,然至多僅提出其等使用之手機號碼,未能具體特定其等之年籍、住居所等供本院通知上開債權人陳報債權,是上開民間債權人均未列為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人所陳報積欠前開債權人之債務亦未計入。另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已結清債務,有陳報狀在卷可佐,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聲請人名下尚有若干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