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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賈弘仁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賈弘仁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上午10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
  ⒈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4年4月23日具狀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分6年共72期,清償總金額180,000元,清償比例2.98%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8日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且未將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52,426元列入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重新提出符合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到院。
  ⒉債務人於114年5月23日、114年7月2日具狀表示無法提高每月還款金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8日定期命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由本院依職權開始清算程序;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應再提出更生方案,不同意轉清算程序。是司法事務官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可決通過,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是以,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債務人每月收入22,6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剩餘4,100元【計算式:22,600-18,500=4,100】,且尚有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52,426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債務人應提出可處分所得扣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9成即3,690元【計算式:4,100×9/10≒3,6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裁定開始更生時之財產價值分72期攤還金額之9成即4,405元【計算式:352,426×9/10÷72≒4,4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8,095元始符盡力清償之規定【計算式:3,690+4,405=8,095】。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2,500元顯低於上開規定之8,095元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予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