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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英泉  

代  理  人  洪綠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英泉自民國114年9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英泉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近73歲,僅賴國民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204元為生,每月必要支出約為5,000元,名下無財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7萬9,760元,債務總金額39萬7,473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3頁),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39萬7,473元,而本件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經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64萬1,771元(計算式:233,947+50,000+5,000+274,902+44,375+33,547=641,771,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49、109、113頁),且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已近73歲,僅賴國民年金每月5,204元為生,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81頁)。聲請人另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5,000元(見調解卷第1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5,000元應為可採。準此,縱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共7萬9,760元(見本院卷第85頁),其仍有56萬2,011元之債務(計算式:641,771-79,760=562,011),聲請人每月僅賴國民年金5,204元為生,又無其他恆產,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