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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簡淑容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自前幾年起,伊因協助女兒照顧孫子,故無工作,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伊為要保人之2份非強制性保險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0元、914元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038元,另有3輛普通重型機車,此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伊債務總額為1,386萬7,499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下稱該案卷宗為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3頁)。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1,386萬7,499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45頁)。惟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債權總額合計為3,331萬5,676元,有債權人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協助女兒照顧孫子,故無工作,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萬元,以其為要保人之2份非強制性保險即新光壽險公司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0元、914元,及全球壽險公司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038元,另有3輛普通重型機車,此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機車行車執照、收入切結書、中華郵政臺中向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封面暨內頁、財產增減變動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49至57、115至117、121至157、175至17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等情,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是其前揭主張,應為可採。準此,本院審酌債務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75頁),現年約5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僅剩餘約6年時間,惟以其收入每月1萬元而言,早已入不敷出,而其債務總額高達3,331萬5,676元,且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3輛普通重型機車及金融機構存摺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財產。衡酌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而言,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之債務人,在本件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