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雅玲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雅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4年8月27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