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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岳玲即蕭金蓮

代  理  人  洪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周明秋  
            林岳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岳玲即蕭金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免責確定(下稱系爭免責裁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免責裁定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