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正聲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正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4年9月30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