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楊賢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賢通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