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俊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俊豪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4年11月5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