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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錦雲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錦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