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國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國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認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聲請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已依原裁定附表所定金額清償各債權人,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於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同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國安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12年8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字第29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5月14日裁定清算程終結。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430,176元,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因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其再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債務人清償數額是否達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共430,716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成功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第50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債權人受償情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裁定後有收到款項19,942元、安泰商業銀行陳報裁定後有受償65,934元、玉山商業銀行陳報裁定後有受償19,184元、永豐商業銀行陳報裁定後有受償15,137元、凱基銀行陳報裁定後有受償42,93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裁定後有受償42,948元、聯邦商業銀行陳報裁定後有受償24,751元、星展商業銀行陳報裁定後有受償6,30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裁定後有受償23,02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裁定後有受償58,45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裁定後有受償43,48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122頁),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則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於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各債權人之債權受償額已達應受分配額,足認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無裁量餘地,依法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