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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世峯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世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佳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林淑真;相對人即債權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張財育,上開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程序(見本院卷第63-65、67-72、73-76頁),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下稱清算終結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63、67、73、79、83、87、89頁),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參以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4月1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4年6月止,均任職於嘉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達公司)單任臨時工,上開1年又3月期間之每月收入均為26,4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其薪資總額共計396,000元(計算式:26,400元×15月=396,000元)。基此,上開薪資費用扣除聲請人113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114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尚分別有餘額9,324元、7,782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自聲請前置調解起算前2年為110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19日),110年6月20日至110年12月28日並無投保資料,110年12月29日至112年7月19日於威錄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上開2年期間之110年並無收入、111年薪資收入為80,000元、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薪資收入為36,189元(計算式:77,700元×170/365=36,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薪資總額共計116,189元(計算式:80,000元+36,189元=116,189元),且有存款1,284元、保單價值準備金40,807元(此為扣除借款餘額)、汽車殘值280,000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清算終結裁定可參(見消債清卷第47-50頁、本院卷第37-39、9-12頁)。而聲請人110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111、112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應認可採。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438,280元(計算式:116,189元+1,284元+40,807元+280,000元=438,280元),支出402,630元【計算式:(15,946元×11/30)+(15,946元×6月)+(17,076元×17月)+(17,076元×19/30)=402,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尚有餘額35,650元(計算式:438,280元-402,630元=35,650元)。然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所提應屬清算財產價值為322,091元,各債權人均比例受償而清算終結,且高於扣除必要支出所餘35,650元,是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聲請前置調解起算前2年為110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19日),並無出境紀錄;惟於聲請清算期間、清算期間、清算終結及聲請免責期間之112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0、同年11月16日至23日、113年1月8日至同年月18日、114年1月2日至同年月9日、同年3月2日至9日、同年5月4日至同年月10日有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審酌上開入出境紀錄均為嘉達公司指派聲請人至國外維修機器,出差期間所需費用均由嘉達公司負擔等節,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核與嘉達公司切結聲明書、嘉達公司函附機票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2、125-189頁),可知聲請人出入境係工作性質,並非消費奢侈服務。另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