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璧眞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璧眞(原名:郭璧滇)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13年9月23日開始清算後,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43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經台銀人壽終止保險契約解繳新台幣(下同)4,053元為清算財團財產以供分配,並於114年4月14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於114年8月4日下午4時35分到場陳述意見,然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9月2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提出113年9月至114年4月薪資袋,平均薪資28,030元【計算式:(27,470×4+28,590×4)÷8=28,030】,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2,513元。是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剩餘6,899元【計算式:28,030-18,618-2,513=6,899】,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⒊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任職於彰化縣北斗鎮之麵店,平均月薪21,759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2,205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522,216元【計算式:21,759×24=522,216】,支出462,744元【計算式:(17,076+2,205)×24=462,744】,尚有餘額59,472元【計算式:522,216-462,744=59,472】,債務人須清償普通債權人達59,472元始得免責。然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4,053元,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⒉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具狀請求本院查察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財產情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另本院於清算程序復依職權詢問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及債務人有無以自己名義申購基金,除前述已解約之保單外,查無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及投資資料等節,此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卷)。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之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既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應裁定不免責。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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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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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3.6% | |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522,216 | | | | |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462,744 | | | | |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清算事件113年12月9日公告之債權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清算事件113年12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