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錦雲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孟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錦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13年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4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㈡債權人意見:
 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聲請人積欠多間銀行債務,顯見聲請人未考量收支平衡而負擔過多債務,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不免責之情形。又伊僅受償新臺幣(下同)132,124元,應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517,51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53,880元後,仍有剩餘163,632元,應不予免責,另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等語。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於本件不免責後,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等語。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伊僅受償19,394元,應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免責事由,如債務人以無力支付債務及弱勢體病為由,將風險轉由債權人承擔,對社會有嚴重不良示範等語。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消債條例第133及134條之事由等語。
 ⒍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由法院職權調查有無不免責事由等語。
 ⒎其餘債權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免責事由:
 ⒈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從事展場銷售工作,自113年2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114年8月間,其有騰普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及彰化縣政府之補助等收入,此有中華郵政存簿內頁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63頁),則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總收入為400,344元,平均每月收入22,241元(計算式:22,241元18個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4,745元,聲請人每月仍有餘額7,496元(計算式:22,241元-14,745元)。
 ⒉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從事展場銷售工作,可處分所得為336,349元,有中華郵政存簿內頁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7頁),平均每月收入14,014元(計算式:336,349元24),扣除必要生活費支出每月14,745元,每月已無餘額,惟本案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21萬元,有司執消債清卷可參,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主張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1,563元,可得出聲請人清算前二年間之收入為517,512元,每月有剩餘等語,惟聲請人之平均收入21,563元,係用以計算聲請人於清算期間之償債能力,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實際收入,並不相同,尚難執此為計算依據,併此敘明。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5頁)。債權人滙豐銀行雖稱聲請人未考量收支平衡而負擔過多債務,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等語,惟聲請人所欠債務多為95、96年起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積累至今,與消債例第134條第4款係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等情不同,尚難認聲請人有此款不免責之事由。此外,各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至於債權人聯邦銀行主張聲請人應償還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數額,始能免責等語,惟此部分與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庸審酌。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