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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李嘉仁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被  上訴人  宏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宜生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被上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原車牌,嗣已換牌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牌】)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5年,並由訴外人即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火木代理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上訴人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致系爭車牌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依道路交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決自112年11月28日註銷,被上訴人依規定有繳回系爭車牌及行照之義務。上訴人未依規定定期驗車,致系爭車牌遭註銷,失其效用,此結果顯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契約目的不達,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日發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車牌,再於113年8月7日委由律師發函予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等規定,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車牌與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繳回,然上訴人至今仍未歸還系爭車牌,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2面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曾火木係約定以6萬元購買系爭原車牌,並簽立系爭契約,且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匯款6萬元至曾火木帳戶,同時備註買被上訴人車牌1面。依系爭契約之記載「過户」,就是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不需再付任何費用;倘為承租,會註記月租金的金額;倘為靠行,會記載借牌使用及借牌期間、費用。又依上訴人與曾火木之通話錄音譯文,曾火木在錄音中明確提到「對對對,我牌賣你是要再5年後,我們的契約是5年」等語,可知系爭契約為買賣,而非租賃。另因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洪照勳未將新行照及領牌登記書提供給上訴人去驗車,系爭車牌才會被註銷,並非上訴人故意不驗車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審卷第148至149頁,並依判決內容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曾火木(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0年4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甲方:曾火木;乙方:李嘉仁,雙方約定宏昌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下列事項:一、乙方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起,向甲方宏昌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車牌00-000(即系爭原車牌),總金額為6萬元整,並於5年期滿後可將計程車牌過戶給乙方所有或其他公司。二、甲方負擔所有會計師事務所之帳務處理費用。」
 ㈡車牌情形:
  ⒈車牌號碼00-000號(即系爭原車牌)車輛原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該車牌於109年1月2日註銷。
  ⒉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名下營業小客車車額有2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110年1月26日繳銷)、00-000號(即系爭原車牌,109年1月2日註銷)。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3月25日發函被上訴人,通知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請被上訴人辦理停業或歇業。
  ⒋曾火木於110年4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給付6萬元給曾火木。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原車主為好李嘉載汽車商行、李嘉仁,於110年8月19日辦理變更新車主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名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即系爭原車牌),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即系爭車牌),系爭車牌於110年8月19日繳銷重領(即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10年8月19日變更車主為被上訴人,變更車牌號碼為系爭車牌,並使用被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即系爭原車牌】之車額)。
  ⒍系爭車牌於111年3月15日由被上訴人(時任法定代理人曾火木)辦理補照、補登記書(申辦人為上訴人)。
  ⒎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洪照勳。
  ⒏系爭車牌於111年9月20日由被上訴人(時任法定代理人洪照勳)辦理補照、補登記書。
  ⒐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洪宜生。
  ⒑上訴人與曾火木約定系爭原車牌及系爭車牌由上訴人使用。
  ⒒系爭車牌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遭臺中區監理所依道路交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決自112年11月28日註銷,需繳回牌照及行照。
 ㈢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第一次於113年4月8日送達上訴人,第二次於113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系爭車牌現在上訴人占有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之文字,並未明確記載就系爭原車牌是買賣、租賃或靠行等文字,僅記載總金額為6萬元,且於5年期滿後可將車牌過戶給上訴人所有或其他公司,契約文義有欠明晰,兩造復有所爭執,自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之必要。
 ⒉曾火木到庭證述:我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契約是上訴人要靠行,6萬元為5年的靠行租金費用,5年期滿後,是否要將系爭原車牌過戶及過戶金額均要再議,系爭契約是上訴人打字好拿給我簽名的,上訴人說要買系爭原車牌,我說車牌不能賣,賣掉車行就完蛋,但可以讓他靠行,我沒有要把系爭原車牌賣給上訴人,6萬元是5年的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
 ⒊上訴人提出其與曾火木於110年4月29日對話之譯文觀之,曾火木表示「不要說那時候牌掛在你車那邊,到時你就理由很多」,上訴人則稱「沒關係沒關係,我寫切結書給你也可以。那牌 我牌跟你說這樣就一定會還你」,曾火木復稱「現在意思齁,假使我們自己的子孫要用、要掛,那你就要給我」,上訴人表示「嘿!我就馬上還你」、「那就看你子孫有要接,就是」,曾火木稱「之前那一塊,跟你交代五年後你再去過,就是那個」、「6萬元就是跟之前一樣」、「我牌賣你是要再5年後」,上訴人表示「那就是你的想法跟我的想法可能有一點點出入、誤解」,曾火木復稱「我們的契約是5年,所以5年內車牌還在我的行裡面」、「因為過去,有人別的地方買車牌,來我這,牌在我這就有收行費,那是正常的」,上訴人表示「那可能大家有出入,造成誤會、誤解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29頁);復依上訴人與曾火木於111年7月5日對話之譯文,上訴人稱已向曾火木買系爭車牌,質疑曾火木為何將車牌出賣給被上訴人,曾火木則表示「那時候也是說,5年到,你優先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5頁)。綜觀曾火木與上訴人全部對話譯文之內容,上訴人雖多次表示就系爭原車牌為買賣關係,曾火木則表示5年後才賣車牌或上訴人僅有優先權,雙方固各說各話,然於曾火木表示如其子孫要用車牌,上訴人就要返還時,上訴人不僅未表示異議,復隨即表達願意將車牌還給曾火木,此與買賣之情狀顯然有間,佐以曾火木之上開證述,可見雙方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為約定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起以6萬元,取得使用系爭原車牌之權利,至5年期滿(即115年4月15日)後,雙方應再約定系爭原車牌之登記、過戶事宜。
 ⒋再者,證人吳啓宏證稱:系爭契約之初稿是上訴人請我撰擬,因為上訴人要向別人購買車牌,至於約定由甲方(曾火木)負擔所有會計師事務所之帳務處理費用,是上訴人所要求,我沒有看過曾火木,不清楚上訴人與他人做何約定,契約書文字的變更(詳下述⒌),都是上訴人要求我修改的等語(見本審卷第138至144頁)。可徵吳啓宏係受上訴人指示為契約文字之撰寫,未跟曾火木確認系爭契約之內容,亦不清楚上訴人與曾火木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
 ⒌參諸上訴人與吳啓宏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審卷第151至155頁),吳啓宏於110年4月13日傳送第一版契約「一、甲方(按:曾火木,以下甲方均指曾火木)自年月日起,宏昌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車牌借予乙方(按:上訴人,以下乙方均指上訴人)使用,期間為5年,總金額為6萬元,並於5年期滿後將計程車牌給予乙方所有。二、乙方負擔所有會計師事務所之帳務處理費用」,上訴人表示第二點改為甲方負擔,並表示要用6萬元跟對方買車牌牌照,5年期滿後才能把車牌過戶;吳啓宏遂於110年4月14日傳送第二版契約「一、乙方於年月日向甲方購買宏昌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車牌牌照,總金額為6萬元,並於5年期滿後將車牌過戶予乙方或其他車行。二、乙方負擔所有會計師事務所之帳務處理費用」,上訴人表示第二點改為甲方負擔;上訴人嗣於110年4月15日傳送自己改好內容的契約「一、乙方於110年4月15日起,向甲方宏昌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車牌牌照00-000(即系爭原車牌),總金額為6萬元,並於5年期滿後可將計程車牌過戶給乙方所有或其他公司。二、甲方負擔所有會計師事務所之帳務處理費用」,該版內容與系爭契約所載文字均相同。
 ⒍互核證人吳啓宏之證述及對話紀錄,吳啓宏係依上訴人指示為第一版契約之借牌約定,嗣改為購買車牌約定之第二版契約,然上訴人最後自行將「購買車牌」之文字移除,改為系爭契約之文字內容,復綜以曾火木上開證述及其與上訴人之對話譯文,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屬租賃契約等語,較為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是曾火木委託吳啓宏撰寫,其有向曾火木表示是買賣車牌,看到契約有過戶的文字,所以認為是買賣等語(見本審卷第76、78頁),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有無理由?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洪照勳曾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討論系爭車牌事宜,並於111年9月19日通知上訴人換發新行照事宜,然上訴人未讀該訊息,洪照勳即於111年9月20日換發新行照,並通知上訴人領取行照,傳送相關資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洪照勳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89至195頁),而洪照勳所傳送予上訴人之上述訊息既為文字訊息,且先前雙方即曾以LINE通訊討論系爭車牌事宜,依前揭規定,上述訊息已於上訴人支配範圍,處於其隨時可知悉訊息內容之客觀狀態,應認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雖主張驗車前有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繫,但被上訴人故意不給行照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致無法驗車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牌係因上訴人未依規定定期驗車遭註銷等語,較為可採。則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通知其領取新行照卻未領取,致無法完成驗車程序,系爭車牌因而遭臺中區監理所以未按時完成驗車為由註銷,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車牌,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陷於給付不能。
 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又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且因上訴人未按時完成驗車經註銷系爭車牌,而陷於給付不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⒊被上訴人已於113年8月7日委由訴訟代理人發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車牌,上訴人於113年8月9日收受前述函文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是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9日終止,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2面,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2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