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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江秀梅  
相  對  人  湯筑鈞即旭日企業社


            曹凱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湯筑鈞即旭日企業社、曹凱閔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1目、第4目規定,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者,得於撤回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14年6月9日彰院毓民賢114年度訴字第291號函,本件114年度訴字第291號清償借款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其訴終結,聲請退還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1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其訴訟代理人非具律師身分,亦未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而未合法代理,經本院諭知如於下次庭期未經合法代理,即視為撤回起訴。聲請人復於114年6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親自到場,而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符合上開資格而未合法代理。是兩造連續2次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經合法代理,依法已視為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據此,前揭訴訟事件係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而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並非聲請人主動明示撤回起訴,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而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3分之2。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於法顯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