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德明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玲
代 理 人 鄭弘明律師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OOO號受理在案,因據相對人之子陳○○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不比常人,有認不出人及不知所云等情,恐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末按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見)。故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陳述其據相對人之子陳○○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不比常人,有認不出人及不知所云等情,然未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文到1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相關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或證據,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具狀稱其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而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參,則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認知能力及陳述能力顯有欠缺呈現無訴訟能力之狀態,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