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明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定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吳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9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090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進行查封且已足額扣押。惟因系爭執行名義依執行命令內容觀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52,200元之利息起算日係自民國(下同)87年9月28日起算,然聲請人歷年來均無與相對人有任何借貸關係,更無與債務人何啟仲有任何債權債務往來,對外亦無與債務人何啟仲有共同簽立任何資料及借貸書面或票據,故相對人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真偽恐有疑義,且聲請人自87年以來從未接獲任何債務人何啟仲及相對人向其催討任何債務之通知及意思表示,則相對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程序是否合法,即屬未定,恐非適法。本件聲請人除已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外,擬於近日取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閱卷資料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異議之訴,聲請人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為免該訴訟確定後,聲請人遭受無法回復之鉅大損害,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陳明願供擔保,並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以95年度執字第149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乙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60909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主張擬於近日取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閱卷資料後,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然聲請人既尚未起訴,自不應認其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訴訟。又聲請人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惟此聲明異議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之異議之訴,是本件顯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