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寶鼎開發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東海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相 對 人 斑尼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4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0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供擔保,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仍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參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依如附表計算為8,198萬6,646元(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另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459萬5,994元(計算式:8,198萬6,646元×5%×6年=2,459萬5,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460萬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四、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訴訟之裁判費75萬2,012元,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倘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則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而本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乃係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