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蔡垂彰
上列聲請人因與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13年5月7日、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遭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違法終止僱傭關係,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已確定,惟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再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為釐清原審審理過程,確認筆錄有無誤載或漏載,俾利後續尋求法律專業協助,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交付民國(下同)113年3月15日、113年5月7日、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原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復依其聲請意旨係為核對筆錄之正確性與是否疏漏,核屬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故聲請人聲請交付113年3月15日、113年5月7日、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