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唐銘胃
唐肇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再榮企業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