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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嘉宏  


相  對  人  陳孟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40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44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3號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4464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查扣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惟兩造就上開調解筆錄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均已向相對人履行完畢,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月10日依法提起114年訴字第1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免日後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113年度司執字第754464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並向本院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及聲請人以兩造間就上開調解筆錄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為由,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75446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核閱無訛。觀之起訴狀內容,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亦有必要,應予准許。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79,583元,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0,406元【計算式:179,583元×5%×(4+6/12)=40,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0,406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