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時,為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簡稱沁嵐公司)之董事廖心慧,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死亡,且該公司股東僅有廖心慧一人,董事會已無人行使職權。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113年度訴字第572號),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屬無訴訟能力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關係人陳長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選任陳長興為相對人沁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借據、催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可認為屬實。
三、經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心慧已死亡,該公司除廖心慧外,已無其他董事及股東,且關係人陳長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繼字第11號裁定選任為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可稽,聲請人請求選任陳長興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沁嵐公司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時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