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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相  對  人  陳合楠  
法定代理人  陳素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項前段、第90之3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修正理由參照)。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應就聲請人所敘明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聲請人如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然其聲請狀僅泛稱「就本件案件開庭錄音有確認並予以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未敘明具體理由,致本院無從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自難為准許之裁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