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林建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之繼承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於書狀中載明「拆除費用」或「防止傾倒之相關工程費用」、遭占用面積多少?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
㈠查報蕭✱✱所遺留之波浪板等建築廢棄物所需「拆除費用」或「防止傾倒之相關工程費用」為若干元(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估價單...等)、遭占用面積約多少?
㈡原告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三、提出被繼承人「蕭✱✱(前揭5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號)」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蕭✱✱之繼承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註:另就案由的部分,書狀宜直接更正為「排除侵害」,勿誤用分割共有物!】
五、提出系爭510地號土地被占用之現況詳細彩色照片;宜提出不同角度、遠近距離(從道路、入內拍攝)之照片,並標示說明之。
六、完整之租賃契約書,應含附圖(註:510地號土地面積375.98㎡,租賃面積僅約165.52㎡)。請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確認租用之具體位置、範圍!及承租人「「林建全」之基本資料(所提影本,無其出生年月或身分證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