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林懷勝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被 告 粘炘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此部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3500元,此有114年度房屋稅籍資料所載房屋課稅現值附卷可查。
㈡聲明第2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5733元(3萬2000元 ÷ 30日 ×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2月26日止共計71日≒7萬5733元)。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萬9233元(84萬3500元+7萬5733元=91萬9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明)。
㈡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㈢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