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被 告 蔡信平
劉奕彤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聲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蔡信平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6654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就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2月24日),再與債權本金152萬6654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萬17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市價,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52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1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被告蔡信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奕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原告聲請許可訴訟繫屬登記,應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獨立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