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蕭麗卿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80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查報原告向何處警察局報案,並檢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如有交通事故初判表、現場圖、現場彩色照片,亦請併同提供。
三、查報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起至今就醫資料(例如:就醫單據)。並說明自身有無慢性疾病?及需長期固定服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