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亦如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書狀尚有以下闕漏:訴之聲明不具體、亦不明確。聲明請求「確認劉耀元於本院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有『若干元』之債權存在」,究竟是多少元?
原告得依查報金額,自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訴訟標的金額低於50萬元,將移彰化簡易庭)。
二、陳報債務人劉耀元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6日;依執行名義)共計多少?
三、112年度債務人縱使有利息所得,114年1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扣押被告執行命令時,能認為劉耀元對被告仍有借款債權存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