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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建藩即温明彬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温建藩即温明彬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5436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就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依上開規定,均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再與債權本金53萬5436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萬8714元〔本金53萬5436元+利息87萬1367.08元+違約金2362.37元、16萬9548.88元≒157萬87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及同段2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642元,扣除前已繳納5840元,尚應補繳1萬802元。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五、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溫✱✱、温OO之姓名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六、提出被告温建藩即温明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3萬5436元
1
利息
53萬5436元
95年6月27日
113年12月23日
(18+180/365)
8.8%
87萬1367.08元
2
違約金
53萬5436元
95年6月27日
95年12月26日
(183/365)
0.88%
2362.37元
3
違約金
53萬5436元
95年12月27日
113年12月23日
(17+363/366)
1.76%
16萬9548.88元
小計
104萬3278.33元
合計
157萬87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