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胡力中
訴訟代理人 梁原銘律師
被 告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低於擔保物(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8建號建物)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提出被告林正忠(即前揭第二項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上所載抵押權人,其地址所載為彰化縣○○鎮○○里00鄰○○路0段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顯示已亡故,則應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