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尤志田
被 告 葉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10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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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期300元、第二期300元、第三期3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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