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張錦文(即張志宏之繼承人)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804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9664元【債權本金加計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為148萬51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9萬7556元+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7萬6928元=195萬9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0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99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