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王國清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稱「郭綉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所存放餘額新臺幣(下同)55萬3697元為其所有款項」,遂請求被告對郭綉蘭所有系爭帳戶內55萬3697元所為查封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36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