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黃雅晴
賴建均
黃耿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賴永森
賴永源
賴健治
賴健朗
賴健銘
賴正雄
賴炎輝
李榕桂
賴瑞慶
賴瑞勲
賴瑞誠
賴鳳怡
賴逸帆
賴信美
蘇鴻儒
蘇柏霖
蘇瑞美
孫見財
胡世承
賴吉亮
鄭秀霞
洪岳輝
賴錘林
堡邑建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翔尹
被 告 岳宜蓉
賴尚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為新臺幣168萬7750元(詳如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2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21273元-自繳6830元)1萬4443元,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