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陳重生
被 告 林紹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805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⒈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將起訴書狀附表1所示「苙億有限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印章1枚返還予原告。
⒉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將起訴書狀附表2所示文件(含「苙億有限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交由原告或原告選任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或照相方式查閱。
⒊上開二者聲明固不相同,但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均係為排除經營權(財產)糾葛所作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僅核算一筆即足。又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3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萬9805元。
二、原告應提出下列資料:
㈠最新苙億有限公司之設立、異動登記資料(需含全體董事、股東等資料)。
三、請原告查報或說明:
㈠原告為公司董事長,本有前往公司查核相關資料之權限,因何情況不能為之?公司之印章、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究竟現各由何人保管?(被告?或是公司職掌的職員?)
㈡原告稱「於本院113年度司字第8號移送調解時,雙方有達成協議,同意原告委任專業會計師排定113年12月16日前往苙億有限公司進行查核、鑑價評估,以作為股權交易之參考。」,就此部分如有書面資料為憑,併請提供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