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1號
原 告 晟鼎大理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國
被 告 宏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長鑫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306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1496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44萬6961元+聲明第2項8萬45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53萬1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67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