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7號
原 告 許順耕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9日提出起訴狀,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950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執行名義計至聲明前1日(114年6月8日),執行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30,9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329,733元+違約金1,200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