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台灣誌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榮
被 告 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襄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廠房部分):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以及同鎮新工三路50號房屋(以上合稱系爭廠房)予原告。此部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1萬2200元(164萬9700元+156萬2500元=321萬2200元),此有113年度房屋稅籍資料2紙所載房屋課稅現值附卷可查。
㈡聲明第2項(積欠租金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屆期尚積欠之租金17萬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就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再與17萬6000元併計。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605元(租金17萬6000元+利息4605元=18萬605元)。
㈢聲明第3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4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7097元(8萬4000元 ÷ 31日 × 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共計10日≒2萬7097元)。
㈣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萬9902元(321萬2200元+18萬605元+2萬7097元=341萬9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858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系爭廠房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明)。
㈡系爭廠房是否為保存登記之建物?如是,並應提出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含共有人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
㈢提出系爭廠房坐落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