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5號
原 告 嚴志超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春字第7473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501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應向債權人(即本件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97萬2913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並自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而原告就利息部分,自95年4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就違約金部分,自92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均認為以罹逾5年之消滅時效,主張拒絕給付,並請求被告不得再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萬209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1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