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曾玉樹
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萬2034元(小於抵押權設定金額,原告係主張代位權請求塗銷抵押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村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89年起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曾○○之姓名。重補訴狀(註明案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