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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周慶錦  


被      告  林昱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本票(票號:CH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
  ㈡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00萬元,加計系爭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共計為100萬32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3288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6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317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12月17日
114年1月5日
(20/365)
6%
3287.67元
小計
3287.67元
合計
100萬32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