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 告 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翰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列物品(亞崴AF-1250型CNC銑床機、東台精機TMW-760HSC型銑床機)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22,0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期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項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原告應於七日內,陳報其現市值多少(並附資料證明)?
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4年7月15日止,依此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7,3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待告陳報後再行定(計算式: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247,373元+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1,2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陳第一項,逾期未補陳,致使本院無從核定第一審裁判費,即全部駁回原告之訴。
補完整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