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6號
原 告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安
被 告 柯炎山
柯金苗
柯姿瑜
柯崇閔
柯甄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48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77元;又原告另聲請先行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原告應先繳納調解本件聲請費2000元;若調解不成立,原告應於該日後7日內,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即2萬677元(扣除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