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5號
原 告 蕭松喜
和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松喜
原 告 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松喜
被 告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蕭益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811萬8945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為1723萬568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聲明第2項為6740萬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3項為3348萬326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1億811萬894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5萬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0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