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花蘭
被 告 彰化縣埔心鄉文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彥紋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萬30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給付工程款)」繕本1份(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