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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東興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10元。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陳東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261元,及自9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就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1月16日),再與債權本金14萬9261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萬51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即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價值】,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7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60元,扣除前已繳納1550元,尚應補繳1萬610元。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陳○○等之姓名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萬9261元
1
利息
14萬9261元
92年8月11日
114年1月16日
(21+159/365)
20%
63萬9900.31元
2
違約金
14萬9261元
92年9月12日
93年3月11日
(182/366)
2%
1484.45元
3
違約金
14萬9261元
93年3月12日
114年1月16日
(20+311/365)
4%
12萬4495.94元
小計
76萬5880.7元
合計
91萬51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