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4號
原 告 聖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羚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政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6號對附表所示動產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該動產均為原告所有,是原告借給債務人文鼎先進有限公司使用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萬58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檢附進口報單資料所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