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楊朝景
楊○○
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楊朝景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1251元及利息未清償。」,就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11月17日),再與債權本金75萬1251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請原告提出債權計算式,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含本金及利息;利息部分則應載明截至114年11月17日以前為多少,被告楊朝景合計積欠多少元)。
【註:原告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之差額;或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令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差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4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楊○○、楊○○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